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根,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系浦江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建根,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妙玲,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储某甲,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储某乙,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体统,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丙,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志光,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毅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黄某甲、储某甲、储某乙、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郭某、陈某甲、曹志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朝阳、于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宝根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与徐建根之间的死猪交易只有二十余万元。被告人徐建根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处理过病死猪,黄宝根外出时其帮他记过账,其认罪。被告人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但多少金额其不清楚,其认罪。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被告人黄某丙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运过病猪,但没有运过死猪。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何某、郭某、陈某甲、曹志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国松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宝根的犯罪数额为155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按照各被告人的供述,并按照每天2头死猪,每头重300斤,每斤2.5元,交易时间为900天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该计算依据存在很多的疑点与不确定性。本案部分犯罪数额313440元系未遂。被告人黄宝根认罪态度较好,并向公安机关预交了10万元赃款,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宝根从轻处罚。辩护人柯荣明、郭妙玲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徐建根的犯罪数额135万元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及采用的基数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徐建根涉案数额应当在12万元左右。储藏在仓库里没有销售的这部分死猪肉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徐建根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20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建根合理判决。辩护人叶明灿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本案30余万元属于犯罪未遂。公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黄某甲的犯罪金额为80余万元。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预谋与分红,又系初犯、偶犯、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年纪已大,身体较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莉丰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储某甲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从犯,不久前住院开刀,被告人不适宜羁押。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磊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朱某乙犯罪数额110余万元有异议。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朱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乙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楼冠敏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犯罪数额应在20万元以下,有部分犯罪数额为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黄英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犯罪时间短,只是领取工资,并没有从中获利。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邹毅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曹志光并非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曹志光无罪。虽然被告人曹志光当庭认罪,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志光无生产、销售死猪的故意及行为,没有与犯罪所得有利益挂钩。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左右,被告人黄宝根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店村开始经营一屠宰点(挂靠浦江县六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宅屠宰场)。嗣后,被告人黄宝根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浦江以及浦江周边地区的一些养猪场中收购病、死猪,并将收购来的病、死猪进行分割、加工后混搭入正常猪肉中通过销售渠道予以销售。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黄宝根从浦江以及浦江周边地区的养猪场中所收购并销售掉的病、死猪猪肉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黄宝根所经营的屠宰点内帮助被告人黄宝根处理病、死猪并帮忙记账;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则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黄宝根运输从浦江以及浦江周边地区的养猪场中所收购来的病、死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所经手运输的病、死猪金额为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丙所经手运输的病、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3.5万余元。2、被告人徐建根系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超同牧业场的业主,从事收购淘汰母猪生意。自2009年10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徐建根与被告人黄宝根经通谋后开始进行死猪交易,由被告人徐建根将超同牧业场内产生并处理(主要是取掉内脏)后的死猪销售给被告人黄宝根,被告人黄宝根购得上述死猪后,将死猪进行分割、加工后混搭入正常猪肉中,通过销售渠道予以销售,以从中获利。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徐建根与被告人黄宝根之间的死猪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35万元左右。被告人徐建根雇佣被告人储某甲、朱某乙、徐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储某乙、郭某、曹志光、何某,被告人黄宝根雇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上述被告人在各自受雇于被告人徐建根或被告人黄宝根期间,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事了帮助被告人徐建根或被告人黄宝根加工、运输死猪以及记账、核算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朱某乙、徐某甲、吴某甲、朱某甲系装卸工,负责死猪宰杀,被告人储某甲负责死猪统计和核算,被告人储某乙负责死猪称重,被告人郭某、曹志光、何某负责死猪(已取掉内脏)运输至浦江。被告人储某甲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35余万元;被告人朱某乙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自2010年2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储某乙、徐某甲自2011年2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7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乙自2011年5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49余万元,被告人郭某自2011年2月、何某自2011年9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各自为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曹志光自2011年2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宝根位于黄宅镇的屠宰场内母猪4头(死,内脏已掏空)计743公斤、猪肉10编织袋计230.8公斤。经鉴定均为死猪肉。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宝根位于黄宅镇智勇村桐树岗家冷库猪肉50片计903公斤、猪肉(碎块)24块计134.5公斤、猪肉(排骨)85块计256.5公斤,合计1294公斤。经鉴定均为死猪肉。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宝根存放在浦江县外贸粮油冷库中涉案猪肉共23262公斤。经鉴定80%为死猪肉。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储某乙自行前往海盐县澉浦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黄宝根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徐建根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宝根向其收购过5、6头死猪,计2000元左右。这些死猪都是黄宝根叫一个开三轮车的人来拉走,经辨认为陈某甲。2、证人盛某证言,证实黄宝根向其收购过3、4头死猪,总价款在3000元左右。3、证人马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宝根向其收购过5头死猪,总价款在2000元左右。这些死猪都是黄宝根叫一个开三轮车的人来拉走,经辨认为陈某甲。4、证人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0年前就开始养猪,黄宝根每年向其收购5头左右的生病母猪,总价款在2.5万元左右。这些猪是由黄宝根叫一个开拖拉机和一个开三轮车的小工拉走,经辨认开拖拉机的为黄某丙,开三轮车的为陈某甲。5、证人马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07年开办猪场至今,黄宝根向其收购过20头左右的病死猪,总价款在1.5万元左右。黄宝根派来拉病死猪的人有两个,一个开拖拉机,一个开三轮车,经辨认开拖拉机的为黄某丙,开三轮车的为陈某甲。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其卖给黄宝根的都是正常的淘汰母猪,从来没有卖过病、死猪给黄宝根。7、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宝根开办屠宰场之后,黄宝根每年向其经营的养猪场收购10多个病猪,死猪没有卖过。到目前为止,黄宝根大概向其养猪场收购过30至40余头病猪,每头价格1000元左右,总款大概在3-4万元。能辨认出黄宝根、黄某丙、陈某甲。8、证人马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黄宝根向其收购一头重246斤的病母猪,价格是400元(按头算钱),这头猪到半路就死了。其能辨认出黄宝根及收下该头死猪的人为黄某甲。9、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08年开始到浦江种猪场上班,当时该猪场和黄宝根已经有死猪交易了,总交易款应该在3万元以上。黄宝根派来拉猪的人有两个,开拖拉机的人拉走都是正常的淘汰母猪,死猪都是开三轮车的人运。其能辨认出黄宝根,开三轮车的为陈某甲。10、证人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0年年底开始黄宝根和义乌邦乐猪场有业务往来,但主要是交易正常淘汰母猪,没有交易病死猪。其能辨认出黄某丙、黄宝根。11、证人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从2010年开始母猪养殖,至今有20至30头左右的病母猪卖给一个浦江人,这些病母猪的交易价格总计2万余元。经辨认是黄某丙拉走病母猪。12、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义乌市利兆生态养殖场的管理人员,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黄宝根向该猪场收购过15至16头病母猪,总计价格3万元左右。其能辨认出黄宝根及拉猪的人是黄某丙。13、证人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义乌市前洪养猪场的管理人员,大概从2010年左右开始,黄宝根向其猪场收购过10几头病母猪,总计价格2万元左右。其能辨认出黄宝根及拉猪的人是黄某丙。14、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东阳市高新养种场的工作人员,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黄宝根向其猪场收购过大概20来头病母猪,总计价格2.8万元左右。经辨认来拉猪的人是黄某丙。1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在2012年的3月份,黄宝根向其收购过一头病死猪,是一个开三轮车的运走。16、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是黄宝根屠宰场里的工人。2011年,其上班10多天,总共分割病死猪70至80头,平均每天7至8头,其中有10来头是浦江这边收购来的病死猪,其他都是海盐运来的已经取掉内脏的病死猪。其于2012年5月17日又到黄宝根处上班,到5月22日被查获为止,总共分割病死猪近50头,其中浦江这边收购来的猪有5至6头左右,其余近40头猪都是海盐运来,5月17日海盐运来16至17头猪,18、19、20日有一天是2头猪,其余每天都是7至8头,21日海盐运来8头猪,22日海盐运来4头猪。海盐运来的猪重量都在300斤/头上下,浦江收购来的猪则小的多,重量都在100斤/头上下。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4月份才去黄宝根屠宰场里上班,卸载黄宝根收购来的猪,其卸载过5、6次死猪,每次均有3至4头,这样的猪都是凌晨运来,后来被分割成一块块运到冰库里存起来。1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是在案发前六七天到黄宝根屠宰场里给黄某乙帮忙,其参与卸过死猪2次,2012年5月18或19号的凌晨,其和王某丙、黄某乙卸了3头死猪到屠宰场里,2012年5月22日凌晨,其和王某丙、黄某乙卸了4头死猪到屠宰场里。19、证人陈某乙、马某丁证言,证实他们是2010年在徐建根的超同牧业里上班,主要负责给活猪称重,当时超同牧业里是有死猪,但不是他们负责。20、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如皋市康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泽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宝根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31日、4月22日卖给康泽食品公司冻母猪肉各10000公斤。在这之前,康泽食品公司与黄宝根还有5次猪肉交易,每次都是10000公斤,猪肉交易的价格为每吨12000元,货款都是现金支付,猪肉则是黄宝根送货上门。运送猪肉的驾驶员叫黄某戊。康泽食品公司从黄宝根处购得的猪肉目前已全部做成香肠卖掉了。21、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其是货车驾驶员,2012年上半年,其给黄宝根运送冷冻猪肉去康泽食品公司3次,每次都是10000公斤。这些猪肉都是从浦江经济开发区的外贸粮油冷库中运出。2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如皋市江安镇的动物检验检疫员,康泽食品公司的猪肉也是由其检疫,其目测对比无误就签字确认。23、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在浦江县狮岩村养鲶鱼,其和附近另一个养鲶鱼的外地人(名字叫华斌)都在黄宝根处拿过死猪肉、死猪内脏、猪骨头等用来喂鲶鱼,其比外地人要拿的多,但总量肯定不会超过2500公斤。2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22日凌晨,受超同牧业老板徐建根的指派,第一次运输4头死猪到浦江县黄宅镇一个姓黄的老板所开的屠宰场里,其在准备回去的时候被警察拦下的事实。25、浦公搜字(2012)第6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时同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2日4时05分至4时40分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黄宝根位于黄宅镇智勇村桐树岗110号的住所。搜查中扣押笔记本1本、销猪台帐19张、备课笔记本2本、其中1本记有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1日黄宝根从徐建根处购进死猪数量、价格、金额等;对账单1张、便笺纸19张、责任书1份。26、浦公搜字(2012)第1009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3日10时20分至11时35分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黄宝根位于黄宅镇智勇村桐树岗黄宝根家冷库。搜查中扣押猪肉50片(903公斤)、猪肉(碎块)24块(134.5公斤)、猪肉(排骨)85块(256.5公斤),合计1294公斤。27、浦公搜字(2012)第6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2日5时至6时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黄宝根位于黄宅镇的屠宰场。搜查中扣押母猪4头(死,内脏已掏空)、猪肉10编织袋、备课笔记本2本、浦江县畜禽及其产品加工、经营单位台帐表3张、屠宰场屠宰分户台帐7张、公、母猪屠宰流通监管责任书1份、笔记本1本。28、浦公搜字(2012)第1008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3日8时30分至9时25分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黄宝根存放猪肉的帕尔玛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四。29、浦公搜字(2012)第6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5日16时45分至18时00分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超同牧业徐建根办公室。搜查中扣押手写对账单18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通讯录1份、账单1份、记账单1份、费用总汇表一份、劳务合同书(2012年)16份、合同书(2009年)12份。3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戊处扣押了小型汽车1台、便笺纸1张,记有王某戊从海盐运到黄宝根屠宰场的死猪为4头,每头分别为414、274、474、324,总重量1486斤。31、辨认笔录、清点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29日,黄某乙指认存放在浦江县外贸粮油冷库的部分涉案劣质猪肉及公安机关进行清点、称重并扣押部分涉案劣质猪肉共23262公斤的事实。32、提取笔录、提取时同步照片,证实对涉案的死猪及猪肉提取样本及送检的事实。33、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浙江粮油外贸冷库与帕尔玛食品有限公司冷库是同一冷库。34、浦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结果意见书》3份,证实1、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4头死猪(重743公斤)、10编织袋冷冻猪肉(重230.8公斤),均为死猪肉(死因不明),不能食用,禁止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无害化处理;2、黄宅镇桐树岗村冷库中扣押的1294公斤猪肉均为死猪肉(死因不明),不能食用,禁止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无害化处理;3、帕尔玛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中扣押的23262公斤猪肉中,经黄某乙指认为海盐运来的死猪肉,80%以上为死猪肉(死因不明),不能食用,禁止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无害化处理。35、检验报告,浦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及检验结果表,证实从黄宝根冷库处扣押并取样的猪肉样本中有4份检出沙门氏菌,2份挥发性盐基氮超标。3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互相辨认情况,以及对涉案相关养猪场地点的指认。37、调取证据清单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份,证实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从康泽食品公司调取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份。证明黄宝根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22日销售给康泽食品公司冻母猪肉各10000公斤,共30000公斤的事实;从浦江县农业局调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份,证实黄宝根于2012年4月6日、5月15日销售给康泽食品公司冻母猪肉各10000公斤,共20000公斤的事实。38、海盐县百步镇超同牧业场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海盐县百步镇超同牧业场为个人独资企业。39、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浦人大(2012)33号文件,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经浦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黄宝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40、归案经过,证明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储某乙自行前往海盐县澉浦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1、被告人黄宝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是从2004、5年左右开始经营黄宅镇屠宰场,2009年下半年开始,其与徐建根经事先商量后开始做死猪交易业务。按规定,徐建根卖给其的这些死猪是必须无害化处理,但徐建根为了减少损失,就来与其商量。其因为低价购进这些猪,卖出去后有利润,所以就同意了。徐建根运过来的病死猪平均在2个左右/天,徐建根是以每斤2.5-3元的价格卖给其。其买下这些猪以后,安排专门的人对这些猪进行分割,一般情况下,其是将死猪肉和好猪肉搭配起来一起卖掉,卖出去的价格一般是瘦肉每斤6-6.8元,肥肉每斤2-4元。迄今为止掺有病死猪的猪肉卖出去总共50来吨。2、大概从2006年开始,其还从东阳上宅外贸猪场、前于村王艾养猪场等多个猪场收购包括难产死的猪、快要死的猪、刚死不久的猪,但量不多,平均每个月在5-6头左右,收购的价格为3元/斤。这些猪是其屠宰场的驾驶员黄某丙、陈某甲运的,他们也知道其收购这些死猪是用来卖。这些死猪肉基本上也是和好猪肉搭配起来一起卖给义乌康美食品厂和江苏如皋康泽食品公司。42、被告人徐建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200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同黄宝根进行死猪交易,直到2012年5月22日案发为止。其运送到黄宝根这里的猪全部是死亡之后取掉内脏。其和黄宝根之间基本上每天均存在死猪交易,其将死猪卖给黄宝根的价格在2-3元一斤。从开始交易到现在总的死猪猪肉的价值在五、六十万元左右。负责给死猪取内脏的是装卸组人员,2009年至2011年农历年底由朱某乙管理装卸组,之后到案发期间由徐某甲管理。装卸组每取1头死猪的内脏,其就支付给装卸组10元钱。死猪内脏取出之后,就称重、装车,然后由公司的驾驶员运到浦江黄宝根处交接。称重由陈某乙、马某丁、朱某乙、储某乙负责,储某甲负责统计,运送死猪的驾驶员有王某戊、何某、曹志光、郭某。4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在黄宝根开办黄宅屠宰场之后就上班,其主要负责屠宰场中的杂事,打扫卫生、烧饭等,有时也会记下账目。从2009年开始到被查获期间,基本上每天晚上都有海盐的猪运到黄宅屠宰场来,平均每天2至3头,海盐过来的猪全部是生病或者死亡的猪,运来时内脏都已经取掉,价格在2-3元一斤。除了海盐运来的猪以外,黄宅屠宰场还有从浦江以及周边地区购入过数量不小的病死猪,这些病死猪都是黄某丙和陈某甲两个人运来。黄宝根购入这些死猪后,先是让小工把死猪分割,然后运到冷库冷藏起来,最后卖给一些食品企业,也有一部分被人买去做熟食。44、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2009年上半年到徐建根开办的猪场上班做统计,参与了徐建根和黄宝根之间买卖死猪的事实。其负责统计活猪外,也统计死猪的数量、重量以及金额。其没有统计过死猪平均数目,估计每天7至8头,价格在2.5元到3元之间,一般情况下死猪交易月平均交易额10万元左右/月。45、被告人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开始到超同牧业上班,其也参与了超同牧业销售死猪,负责死猪出售前的称重和登记,然后就装车到浦江来卖。这些死猪取掉内脏后平均起来300多斤一头。死猪销售的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但死猪基本上每天都有,平均数目没有统计过,估计每天4-5头。其去超同牧业上班的时候就有死猪销售。46、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2006年10月份左右到徐建根处上班,一直到2012年1月份为止,其参与了徐建根销售死猪的事实。其是装卸工,主要是对死猪进行处理(也就是取内脏)和称重,并把死猪抬到运输车上。后来储某乙负责死猪的称重和登记。我们处理一头死猪,徐建根就给我们10元钱,我们装卸组的人平均分。这些猪都是老母猪,有大有小,平均起来300多斤一头。2009年徐建根与浦江这边的屠宰场开始有死猪交易,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但死猪基本上每天都有,大概一天有4-5头。2011年(按一年365天计算)平均每天大概在7-8头左右。47、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朱某甲是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去上班,吴某甲是2011年7月17日去上班,徐某甲是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去上班,一直上班到案发,都是超同牧业装卸工,主要是将超同牧业内产生的死猪进行处理(也就是取内脏)和称重,并把死猪抬到运输车上。后来是储某乙负责死猪称重和登记。我们处理一头死猪,徐建根就给我们10元钱。死猪取掉内脏后,这些猪都是老母猪,有大有小,平均起来300多斤一头。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但死猪基本上每天都有,平均起来每天4-5头。4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是2011年5月1日以后才去其父亲黄宝根屠宰场上班,负责开车,也就是把屠宰场里分割好的猪肉运到冷库里去贮藏起来。其到屠宰场以后,海盐那边剖过肚子的死猪基本上是天天都有运来,只有极个别的几天没有。平均起来一天3-4头肯定是有的。这些猪都是晚上运来,这些猪都已经取掉内脏了,有大有小,平均起来大概200来斤一头。已扣押计23262公斤的病死猪猪肉都是从海盐运来的死猪猪肉,其之前已经有近10000公斤左右病死猪猪肉存在那里了,剩下的都是其去屠宰场以后运去贮存的病死猪猪肉。49、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大概2004年左右开始帮黄宝根运猪。其一开始是用拖拉机运猪,2011年下半年用货车运猪。在运猪过程中,猪场的老板有时就会把一些病猪或者难产的猪夹杂在好猪中间让其运来。5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2011年9月初开始在超同牧业上班,担任驾驶员,主要是将超同牧业内处理好的死猪运到浦江黄宅黄宝根开的屠宰场里。运输趟数在60余次。死猪装到车上,我们到后半夜就运到浦江来了。这些取掉内脏的死猪平均大概200-300来斤一头。死猪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但死猪基本上每天都有,在其运死猪的日子里,平均一趟运3到4头死猪。5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大概在三四年前开始用一辆三轮车帮黄宝根运猪,有的猪场里会有病猪或者死猪产生,于是黄宝根就会让其去把这些病猪、死猪也运来。5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在超同牧业担任驾驶员。总共有7个驾驶员是轮流运送死猪至浦江,轮到1次就连续运半个月。其在2011年总共轮到3次,2012年轮到1次,出车的时间基本上都是每天凌晨3点到3点半左右,这个时间是徐建根给我们定。取掉内脏的死猪有大有小,平均起来大概300来斤一头。死猪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但死猪基本上每天都有,基本上其一趟运5-6头左右。53、被告人曹志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到超同牧业担任驾驶员,总共有7个驾驶员,我们7个驾驶员轮流运送死猪至浦江,轮到1次就连续运送半个月的死猪到黄宝根的屠宰场。具体头数是记不清楚了,其一共运送的时间是35天左右,基本上每天都是在运送,每天的死猪有多有少,平均就是每天7-8头的样子。这些死猪全部是去掉内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黄宝根家属退出赃款10万元的发票1张,被告人徐建根家属退出赃款20万元的发票1张,被告人储某甲的出院记录1份,浦江县黄宅镇智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海盐县通元镇张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被告人曹志光的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人证言及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屠宰、加工病、死猪,后通过销售渠道采用以次充好,销售死猪肉;被告人徐建根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死猪是不合格产品仍取掉内脏后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甲、储某甲、黄某乙、储某乙、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为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生产、销售死猪肉提供加工、装卸、屠宰、统计、称重、运输等帮助,上述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黄某甲、储某甲、储某乙、朱某甲、徐某甲、朱某乙参与犯罪部分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吴某甲参与犯罪部分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参与犯罪部分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均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系主犯,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甲、储某甲、储某乙、朱某甲、徐某甲、朱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犯罪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既有被告人的供述,又有部分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且明显低于负责为死猪交易记账的被告人储某甲所供述黄宝根与徐建根之间死猪销售月平均交易额10万元的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就低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关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柯荣明、郭妙玲所提储藏在仓库里没有销售的这部分死猪肉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邹毅强提出被告人曹志光无罪,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分别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储某甲、朱某乙、黄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郭某、何某、曹志光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郭某、何某、曹志光均系从事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故应当禁止该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相关的经营活动。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十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退赃、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宝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建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储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禁止被告人黄某丙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禁止被告人何某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禁止被告人郭某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曹志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禁止被告人曹志光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没收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七本;扣押在案的死猪肉由扣押机关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人黄宝根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被告人徐建根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扣押在案的小型汽车一辆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汝宵人民陪审员:黄光德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代书记员:方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