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通、王付英、王静华诉被告王富安、邹秀丽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郸民初字第13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纠纷文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通,男,汉族,1944年11月1日生。原告王付英,男,1954年9月15日生。原告王静华,女,1957年12月25日生。被告王富(福)安,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关东街**。被告邹秀丽,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通、王付英、王静华诉被告王富安、邹秀丽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王付英、王静华,被告王富安、邹秀丽及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通、王付英、王静华诉称,我们家原住在槐店镇东玉街,有宅基一处,约3亩多左右。1969年因沈丘县建大闸被政府征用后政府给安排在南关东街16号,约0.5亩土地共建了六间房屋。后因工作需要于1985年前后,我们暂时搬到单位居住。父母患病时一直由我们负担一切费用,父母于1996年至1998年相继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我们有抚养老人的义务,同时也有继承财产的权利,被告为霸占家产盖房没有依据。1995年强行拆掉堂屋4间,把老人赶出家门,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自建小楼一座,共2层。该土地不是被告的,被告无权处理和独占此宅基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富安、邹秀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富安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王通是老大、王赞老二、王付英老三、王静华是被告的妹妹,被告王富安老四,俗称老小。原告主张的该片宅基地是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当时都已经参加了工作,都有家有院。被告系父母最小的孩子,没有工作,一直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时,原、被告的父母居住的旧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这时没有人管、没有人修。原被告的父母提出:王富安没有工作和住处,让王富安想办法盖房,盖好后老宅和房子归王富安所有。当时全家人都没有反对。建房是王富安的妻子邹秀丽从其娘家借钱建的。该房屋已经建好近二十年了,原告才提起诉讼,如果当时原告不同意其不会等这么长时间才主张权利的。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关系,王通是老大,老二是王赞,老三是王祥凤,老四是王付英,老五是王静华,老六是王留香,老七是王富安。原、被告因父母遗留下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关东街约0.5亩旧宅发生纠纷。该旧宅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2000年7月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富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沈房字第108.01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赞当庭表示未起诉被告,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西军证言一份、吴秀莲证言一份、贺向梅证言一份。被告提供的王俊波的证言一份、王俊民的证言一份及证人王留香、王祥凤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通、王付英、王静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人民陪审员:王永贤人民陪审员:于瑞

书记员:张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