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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邢德运与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第三村民组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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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纠纷文书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德运,男,1941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云亮。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第三村民组。诉讼代表人:侯二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德运为与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十里铺镇小张庄村三组”)物权纠纷一案,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明、邢云亮、被告十里铺镇小张庄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侯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襄城县八七路建设占地拆迁,十里铺镇小张庄村3组的村民住宅及土地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所属的三所宅基地和半所宅基地以及祖上所留坟地、承包地均被拆迁。按照政策,一所宅基地的土地补偿款应赔偿40000元,祖上所留坟地的土地补偿款为80000元。当时,原告所属的三所宅基地及附属物均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给付了原告,但是原告半所宅基地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祖留坟地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被告却在没有经过原告签字,只有几名代表签订的情况下就把原告的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被告组里村民。而不给原告补偿款。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找被告、找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委会、乡政府解决问题,此问题迟迟没有解决。为此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半所宅基地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祖留坟地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依法律规定,本案所诉土地归被告所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归被告;2、该土地补偿款归该组群众所有;3、原告是抢占被告的土地,依法不应得到补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12月31日原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征收人是原告邢德运。证据二、襄城县八七路拆迁补偿现金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拆迁人是原告邢德运,不是被告,拆迁的财产是私人财产,不是被告的财产。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把村里的荒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给了村民,不是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给了原告。证据四、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申请书、原告的说明一份。证明组里没有给原告补偿款。证据五、证人李某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及坟地是原告的。证据六、证人孙某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及坟地是原告的。1985年左右,原告的邻居黄忠仁和其是同事,黄忠仁找到其让其跟原告说把原告的宅基地让与黄忠仁一部分,第一次原告没有同意,过了半年,黄忠仁又让其跟原告说,原告仍不同意卖。证据七、证人付同岭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及坟地1964年之前是原告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侯某等三组36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宅基地及坟地归被告组里所有。2010年11月,被告负责人侯二红召集群众代表黄献立等,在三组侯国强家新建院子内商定拆迁补偿事宜。最后决定:1、各农户所分责任田的补偿款全部归各农户;2、各农户一父一子一处方四丈的宅院(以土地证为准),方四丈以内的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归各户自己;方四丈以外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组里所有,以后群众均分。证据二、证人刘某遂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2011年小张庄村开发,有一天在村里侯国强的院子里我们在一起商量关于该村拆迁的事情。被告所出具证明上的该证人的签名是该证人所签。证据三、证人张某甲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谁的坟地是谁的,只有坟头是自己的,开发时其所在组商定过方四丈之外是公家的。证据四、证人张某乙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2011年11月,原、被告所在村开会说开发的事情,定的方四丈之外属于队里所有,坟地在60年代时就已经归公,坟头以下都是集体的土地。被告所出具证明上的该证人的签名是该证人所签。坟地是原告家的,但坟头之外都是公家的。证据五、证人侯某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原来是队里下烟苗的地,坟头是原告家的,2011年11月,原、被告所在村开会说开发的事情,定的方四丈之外属于队里所有。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上该证人的签名是该证人所签。坟地是原告家的,但坟头之外都是公家的。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襄城县建设局动迁办所存放的《襄城县八七路拆迁补偿现金协议书》(拆迁编号016)。证明2011年1月4日,襄城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诉讼代表人侯二红,签订该协议。诉争所涉及的三处宅基地(每处方四丈),以每间宅基地补偿人民币10000元,计补偿金额120000元。所附《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载明补偿宅基地3处,补偿单价40000元,计120000元。襄城县动迁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手续上加盖其公章。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组里的补偿款是统一发放,是谁的荒地补偿款就给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陈述,不是证据。该证据中原告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证人都是证明的是60年代的宅基地所属,之后的宅基地是经乡里重新划分的,与现在没有关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开会时没有说收老宅基地。该证明也没有显示宅基地及坟地的补偿款怎么分配,也不能代表该村100多户群众的意见。该证明上的签字不是当时在场的36人所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人都证明了宅基地及坟地是原告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被告所在村委出具有关本案的事实情况,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就本案向有关部门反应后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方群众所出具,所证明的事实系被告方开群众会所形成的结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其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开始,襄城县进行八七路开发,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和坟地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11月,被告负责人侯二红召集群众代表黄献立等,在三组侯国强家商定该组所有拆迁补偿事宜。决定:1、各农户所分责任田的补偿款全部归各农户;2、各农户一父一子一处方四丈的宅院(以土地证为准),方四丈以内的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归各户自己;方四丈以外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组里所有,由全组群众均分。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襄城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经协商达成(拆迁编号为008号)《襄城县八七路拆迁补偿现金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位于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的简易一层房屋,面积为33.66㎡。其中所附《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载明:补偿情况为:1、石棉瓦房33.66㎡,补偿金额4409.46元;2、石棉瓦棚22㎡,补偿金额2002元;3、奖励2000元;4、自行安置补助费33.66㎡,补偿金额4039.20元;5、其它补偿金额2600元;树坟补偿金额5000元(其中坟头按每处500元补偿、其余是树木补偿款),共计2005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2011年1月4日,经襄城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诉讼代表人侯二红作为乙方,签订该《襄城县八七路拆迁补偿现金协议书》(拆迁编号016)。将原、被告诉争所涉及的三处宅基地(每处方四丈),以每间宅基地补偿人民币10000元,计补偿金额120000元。所附《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载明补偿宅基地3处,补偿单价40000元,计120000元。襄城县动迁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手续上加盖其公章。上述协议所得补偿款1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2处半宅基地,其中的半所宅基地属于原告超过一父一子一处方四丈的宅院的规定,属于多占村组的土地,应作为被告全组的财产。其中的1处宅基地属于原告的坟地,坟头已经由政府作为附属物补偿原告,坟地应作为村组的集体土地,也应作为被告全组的财产。另外一处宅基地的补偿款属于乡里补偿组里群众代表的钱。因此,应由被告组里群众均分有关拆迁补偿款。后由被告诉讼代表人侯二红分给包括原告家人在内的全组群众。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中的10万元补偿款,被告出于同情给原告现金300元,又给了乡里补偿困难户的300元。下余款被告拒绝给付。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为此到襄城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三处宅基地所涉及的补偿款120000元中,实际包括原告所诉半所宅基地的补偿款项20000元及原告家的坟头所占的土地补偿款项40000元、另外一处为乡里补偿被告组里的款项40000元等。其中原告要求的半所宅基地的补偿,已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不在应补偿范围。被告的分配方案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且均按此执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土地部门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等相关合法使用手续,因此其要求该处宅基地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要求的另一处宅基地的补偿款,实为坟头所占的土地的补偿。因坟头已经补偿,且原告已经领取了该补偿款,坟头所占的土地系被告村组内的空闲地,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坟头所占的土地的补偿款应归被告,而不应归原告。原告所诉的另一处宅基地的补偿款实为乡里补偿被告组里的款项,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及其家人已经领取了属于其应得的一份,故原告要求该费用全部归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德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邢德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双召审判员:王丽霞审判员:赵勇智

书记员:王宇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