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被告罗某甲。第三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丙之子。第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甲、第三人李某丙、张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父母与原告大哥李某丙筹款,借舅母(被告)名义与张某共同(各出资50%)购买土地。土地购得后,原告母亲罗某乙与张某商定,共同出资(各出资50%)建造房屋一栋,同时约定,建成后楼房的左半部分归罗某乙所有,右半部分归张某所有。1991年初,房屋主体结构建成,共建造4层,罗某乙与张某按约定分割房产。1991年11月9日,原告父母与李某丙共同核算购地款及房屋主体建造费用,确定购地款与房屋主体建造费用共计10万元。最后,原告父母在子女在场的情况下,征得三个儿子的同意,书写《合约》一份,确定将房屋四楼分给原告,原告支付25000元的房款;该合约同时明确,截止至1991年11月9日,原告尚欠房款12000元。1994年,原告父母与李某丙确认原告的房款已付清。1993年5月11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取得房产后,出资装修房屋,之后使用,并按规定向管理处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分摊了楼房公共部分各项支出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房产的部分产权人,履行完获得房产应尽的义务后,合法拥有了相应房屋产权。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海城新村B区XX号楼四楼(价值25万元)的房屋产权,并判令被告到国土部门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李某丙、案外人李某丁系兄弟关系。罗某乙系三人的母亲,被告罗某甲系三人的舅母。第三人张某系与涉案的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海城新村****楼**房屋相邻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座房屋共用一条楼梯。原告、李锦文、、李某丙及罗素清均非涉案房产所在海城新村的村民。某丁已另案向被告罗某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民初字第××号。1991年11月9日,原告与李某丁签订《合约》,约定现西乡房(即涉案房产)主体(不包装修)造价通过父母核算定为10万,每层楼平均为25,000元,现为了兄弟就业和安置,三楼分为李某丁所有,四楼分为原告所有,现有余债34,000元,分为如下:李某丁所欠13,000元,原告所欠21,000元。以上债务各认各欠款,各人签名为准。1993年5月11日,涉案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罗某甲。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框架三层半,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李某丙、张某就涉案房产向宝安区西乡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申报了历史遗留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合约》,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申请书及第三人提交的居委会房产登记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于2010年由第三人李某丙、张某申报了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房产权属争议,应先经行政部门就该房产的合法性作出处理,原告迳行提起民事诉讼显属不当,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本案原告李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蕾仰
书记员:罗乐瑜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