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郭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吴某、孙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伙同张亚豪(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社区工业路风云战线网吧附近,先由张某、孙某进入网吧强行将被害人林某带出,随后该二名被告人与另外四名同伙一道将林某带至铁岭仔路54号一黑暗之处对其实施殴打,当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0.5元。2013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孙某抓获,后根据孙某的交代及带领下于次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郭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张某、郭某、李某、吴某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1、被告人年龄不大,为有前科;2、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没有分赃,抢劫金额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郭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海涛人民陪审员:王树河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詹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