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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某、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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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杨某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通过一个同性恋网站认识了被害人梁某。2013年7月9日11时许,杨某将梁某约至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并与被告人雷某、吴某安(另案处理)密谋敲诈梁某,敲诈不成功再实施抢劫。当日12时许,杨某与梁某见面后开始找旅馆,雷某、吴某安在后尾随。不久后杨某与梁某在光明新区公明XX旅店开了308房并进入房间。约一分钟后,雷某、吴某安按照事先约定开始在房外敲门。梁某开门后,雷某、吴某安冲到房间内,以梁某把杨某约出来开房需要补偿为由,对梁某实施敲诈,遭梁某拒绝后,吴某安用胳膊搂住梁某的脖子,杨某将梁某的一个背包(背包内有2瓶润滑油,20个避孕套,人民币20多元)抢走。得手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雷某、吴某安再次密谋按照上述方法实施犯罪。当日16时许,雷某、吴某安按照约定来到被害人黄某居住的宝安区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坡头村东区XX号出租屋XX住房。吴某安先进入房间,雷某在楼道内等候,随时准备进入。此时,该栋房屋的房东欧阳某发现雷某形迹可疑,便上前对其质问,雷某无法回答,欧阳某遂报警将其抓获,吴某安趁乱逃离现场。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XX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雷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阳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2013年7月11日的抢劫行为,属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耀东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黄芳

书记员:周治燕书记员:王丹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