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第三工业区准备行窃。金某、张某从工业区内群英公司二楼的窗户爬入该公司办公室,此举惊醒了正在办公室睡觉的被害人洪某。张某见势不妙立即跳窗逃走,金某来不及逃跑而被洪某控制住。随后洪某走到窗前呼叫楼下值班的保安员,金某趁机捡起一根铁条,对洪某实施殴打意图逃跑,后洪某与闻讯赶至的保安员合力将金某制服。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恩建人民陪审员:李霞人民陪审员:刘启玲

书记员:吕友媚(兼) 书记员:张雪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