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龙华街道XX商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动手盗窃事主谭某的电单车时,被巡防队员曾某发现,曾某上前欲将其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董某为抗拒抓捕,用嘴咬伤曾某右前臂。后曾某的同事赶到现场一起将被告人董某抓获。经法医检验,曾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自己是犯盗窃罪而非抢劫罪外,对其他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赃物电动车的实物照片、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耀东人民陪审员:麦柏灵人民陪审员:麦兆安
书记员:周治燕书记员:王丹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