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与黄某(具体身份不详,现在逃)及另两名男子(具体姓名、身份均不详,现在逃)行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路中海加油站对面人行道时,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骑一辆电动车行经此处,黄某遂上前一脚将李某踹倒在地,随后,向某与另两名男子也一起上前,见此情况,李某心生恐惧弃车躲开。尔后,向某等人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走并供向某使用。2013年9月14日晚,李某在石岩街道塘头吉安工业园附近偶遇骑着电动车的向某,随即向公安人员报告。2013年9月16日,公安人员经伏击蹲守在塘头天水工业园将向某抓获,当场缴获其所骑电动车一辆。经核实,所缴电动车确系李某被抢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爱玛48V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海涛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詹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