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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甲与黄某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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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母亲吴某依法持有宝安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并于2004年3月26日向宝安区龙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申报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下早老围自建房屋2层,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申报编号为T8-0205-A00497号。2008年11月24日母亲吴某与祖某曾某、姑母黄某乙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后三方经和解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将上述申报的2层房屋进行产权分割,由吴某的儿子黄某甲即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拥有,各占50%产权,吴某不占该房屋产权。各方且同意按该约定,重新办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建筑的申报。作为上述房屋重新办理申报的前置条件,是吴某根据该办的要求,先行办理了撤文手续,并于2009年10月23日收到该办出具的办理结果通知书,编号为T8-0005255。随后,经吴某在该办查询得知,上述房屋已被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单某面抢先,向该办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私房的登记手续,并且产权全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登记编号为505-0405-24126-01-A。被告擅自申报登记的行为,完全属于其单某面的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也从未就上述房屋签署过任某请变更登记文件或转文协议。综上,涉案房屋依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产权,重新办理申报登记。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下早老围自建房屋2层由黄某甲与黄某乙各占50%产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宅基地的权利人为黄某丙,为响应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在2009年经黄某丙同意的情况下,由黄某丙与被告一并申报该房产。2、原告以2008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主张该宅基地房产的50%产权理由不成立。该协议书没有权利人黄某丙签名,事后也没有权利人的追认,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协议书也没有被告黄某乙签名及权利人确认同意分配房产的份额。再次,本案宅基地房产的权属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处于权属不能确认的状态,原告主张占有50%的产权不具备条件。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房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确定等有关房产纠纷均不属于有关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所有权确认,化解对违法建筑物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的房产纠纷,不应由法院来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下早老围的两层房屋是1998年兴建的。2004年3月26日,吴某将涉案房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向宝安区龙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进行了申报,申报编号为T8-0205-A00497。2008年11月24日,吴某(甲方)与曾某、黄某丁(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涉案宅基地及两层房屋归原、被告所有,产权各占50%,吴某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向政府相关部门重新办理有关产权申报手续。2009年10月23日,宝安区龙华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向吴某出具了《办理结果通知书》,载明:吴某所申报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编号为T8-0205-A00497),经审核,因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查、产权归属有争议,无法进行后续处理。现予以退文办结。2009年11月19日,案外人黄皇春及被告分别将涉案房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向宝安区大浪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申报,编号分别为505-0405-24142-A和505-0405-24126-A。2009年12月8日,案外人黄皇春及被告又分别将涉案房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向宝安区大浪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申报,编号分别为505-0405-24126-02-A及505-0405-24126-01-A。另查,黄某丙与曾某为夫妻关系,黄某丙与曾某婚生子女有:大女儿黄某乙、小女儿黄某丁、儿子黄某戊。黄某戊与吴某为夫妻关系,黄某戊与吴某婚生子女有:黄某甲、黄福莲和黄某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报收件回执、办理结果通知书、见证书、行政裁定书、黄某乙申报收件回执、2008年9月27日下早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2008年7月25日居委会和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宝安县建设用地许可证、黄某丙的建筑物信息及黄某乙的建筑物信息、505-0405-24126-01-A黄某乙普查申报收件及505-0405-24126-02-A黄某丙普查申报收件、505-0405-24142-A黄某丙普查申报收件及505-0405-24126-A黄某乙普查申报收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现已经作为深圳历史遗留问题向有关部门予以申报并得到受理,尚没有处理结果。因此,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要等待有关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并作出结论。如果有关部门将其确认为违法建筑,原告之诉就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在有关部门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性确认之后,才出现其相关权利属于原、被告的确权问题,故原告要求确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光耀

书记员:李婷霞书记员:鲁丽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