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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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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工作,并非专门贩毒的,自己仅卖给曾某三次毒品,前两次没有给钱,现金交易只有一次,容留曾某在自己家里吸毒三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茜坑新村六区XX栋XX房的住处将冰毒贩卖给曾某(另案处理),并容留曾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3年8月3日23时许,曾某再次到被告人刘某住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和刘某商定有钱后再付款,二人随后在刘某住处吸食毒品。当日2时许,曾某吸食完毒品从刘某住处出来后即被民警发现,在其背包内查获从刘某处购得的冰毒1小包(净重0.52克)。随后,民警根据曾某交代,在刘某住处楼下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7小包(净重3.28克)。经鉴定,从上述被缴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承认多次贩卖毒品,其陈述的过程与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其称2013年7月份“江西”(曾某)隔三五天到其家中吸毒,每次吸毒都会给其100至200元,在其住处吸过3、4次毒品,其称8月份的时候“江西”到其住处吸毒说没有钱,说下次再给,后其被抓,其称除了卖给“江西”毒品外,还贩卖给过来赌博的人,其毒品是在“田哥”那里买的,其贩卖毒品想赚取生活费,在其家中缴获的7小包毒品,除了自己吸食还贩卖,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涉案的毒品以及涉毒工具照片;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外号“江西”,证实其在被告人的引诱下开始吸毒,2013年7月3日开始在被告人住处吸食四次毒品,都是被告人卖给其的,8月3日其到被告人住处想吸毒就要了200元的毒品,其说没有带钱就先欠毒资,其吸了一部分剩下的拿走,其在路上被抓获了,辨认出被告人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辨认出涉案毒品;3.物证: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照片;4.书证: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制作、收集程序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8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耀东人民陪审员:朱维荣人民陪审员:陈文伦

书记员:高洁书记员:王丹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