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富(绰号:阿友),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2012年4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绰号:大头、阿威),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绰号:阿陆),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宁轩,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保山,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富、卢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富及其辩护人张宁轩、赵保山、被告人卢某、被告人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20时许,唐某和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要求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半小时后在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与上川路交汇的路口处交易。随后,陆某先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余金富、卢某二人拿毒品用于交易,并由被告人卢某将从余金富处拿来的一包毒品交给陆某用于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陆某骑电动自行车来到交易地点,并载上唐某和向前行驶,期间二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进行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陆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在唐某和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包(净重0.47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其毒品供应的上家,并带领民警来到宝安区宝民二路满天鑫宾馆,在其指认下,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并当场在卢某的身上和其暂住的202房间内缴获毒品30包(共计净重4.37克,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民警在搜查卢某的住处时,陆某的另一名上家、被告人卢某的同伙--被告人余金富也来到满天鑫宾馆找卢某,随后民警又在陆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余金富抓获,并当场在余金富的身上缴获被告人卢某当天多次交易的毒资人民币4,030元,民警在搜查被告人余金富的暂住地时,现场又缴获了毒品16包(共计净重41.46克,经检验分别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余金富均对帮助陈某、姚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富、卢某、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富、卢某、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余金富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41.93克,被告人卢某贩卖海洛因毒品4.84克及案发当日下午若干次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陆某贩卖海洛因毒品0.47克,对各被告人应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余金富、卢某在帮助陈某、姚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金富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金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本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金富、卢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金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涉案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庆涵人民陪审员:吴景林人民陪审员:林长福
书记员:代盼盼书记员:陈恒丽(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