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未缴获)给苏某。2013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北极光溜冰场附近,再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未缴获)给苏某。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中国电信营业厅后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苏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沈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苏某处缴获涉案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重0.9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重0.0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朱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涂丹人民陪审员:陈凤娣人民陪审员:王天平

书记员:周治燕书记员:于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