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陈勇,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杜运兵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丁某(外号“齐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义乌商贸城一号门附近见面交易,丁某说会安排人送货。当晚21时许,丁某安排被告人邓陈勇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杜运兵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涉案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13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陈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陈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陈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受人安排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海涛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代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