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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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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天福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张某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涉案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海涛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詹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