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住天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举报人罗某东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日罗某东电话联系石某,约定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16时许,石某应约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鱼塘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东,石某收取罗某东人民币100元毒资后,正准备将毒品交给罗某东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石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从其手中缴获准备贩卖给罗某东的疑似毒品两小包、从其裤子口袋里缴获另两小包疑似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石某手中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重0.16克、从石某裤子口袋里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重0.2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欣哲
书记员:詹舒书记员:蔡映(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