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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英、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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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超英,男,现年54岁,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英、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富达公司)诉称,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是1993年9月7日依法成立的合资公司,拥有被诉房产的所有权及场地使用权,后因市场因素暂停生产。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协商,达成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金鹰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经营。2012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王超英在未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开会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将原告的房产转移给被告金鹰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确认被告王超英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金鹰公司之间的房屋转移行为无效;被告金鹰公司返还原告的房产。

被告王超英辩称,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王超英没有经过富达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擅自把富达公司的房产变更登记金鹰公司名下。被告王超英同意返还。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鹰公司)辩称,2004年金鹰公司租赁富达公司的厂房、土地建洗衣粉厂生产洗衣粉,签订有租赁协议。后因生产洗衣粉需流动资金,办理抵押贷款,由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富达公司,贷款手续是金鹰公司,名称不一致银行不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王超英利用任富达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章的便利,出具手续把富达公司的房产变更登记在金鹰公司名下,结果贷款也没有办成。被告金鹰公司同意把房产返还富达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土地使用证”及鹿政土(1995)第32号文件,证明原告对涉案厂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租赁协议”,证明涉案的厂地、房屋权属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申请报告、房产证”,证明被告基于申请行为把原告的房产变更登记在金鹰公司名下,富达公司的申请报告是被告王超英利用任富达公司总经理而为,该行为富达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不知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日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厂地40亩、厂房47间,建塔生产加工洗衣粉,租期12年,租金30万元。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建塔、购买设备、地面硬化、绿化共投资173万元,租用期满,所有建筑设备全部归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有,作为12年租金。租赁协议履行期间,2006年11月25日,被告王超英未通过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董事会,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关于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报告,把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被告王超英自1993年任原告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自2004年同时兼任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被告王超英在任原告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同时兼任被告金鹰公司的经理职务期间超越其职权,以原告富达公司的名义申请将原告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金鹰公司名下,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经理行使职权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被告王超英以原告的名义“关于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行为无效。被告金鹰公司按照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金鹰公司返还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英2006年11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关于鹿邑富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被告河南金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报告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伍班审判员:周萍人民陪审员:历慧

书记员:荆武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