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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水金与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3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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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水金。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王水金。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素贞与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素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水金、王立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第三人王水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金素贞死亡,于2012年12月5日火化。本院依法通知金素贞的继承人王桂华、王蕊华、王水金、王小华、朱耀良、朱耀坤参加诉讼。王桂华、王蕊华、王小华、朱耀良、朱耀坤均表示不参加诉讼,王水金依法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素贞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7月25日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后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确认金素贞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xxxx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在1995年7月25日,被告却已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王水金居住。现被告及第三人王水金至今未向金素贞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以2000元/月为标准支付金素贞xxxx房屋从1995年7月25日至2012年4月的使用费402000元;二、第三人王水金在2012年8月底前腾退xxxx房屋,被告及第三人王水金支付金素贞xxxx房屋2012年5月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的使用费。

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金素贞订立的《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确定被拆迁人为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四人,被告将xxxx房屋用于四人安置。xxxx房屋应为金素贞、王水金及施荷仙、王立群四人共同共有。王水金系合法使用房屋,无需向金素贞支付租金及使用费。现王水金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其对该两套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不能由此认定王水金至始对该两套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金素贞的诉讼请求。

金素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素贞与被告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事实。2.(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经本院调解,确认为金素贞所有的事实。3.腾退房屋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金素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王水金腾退房屋的事实。4.杭房权证萧移字第**、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金素贞为xxxx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退回金素贞提起的行政诉讼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证实了被告与金素贞、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四人订立的拆迁协议,该四人为安置房屋的共同产权人,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两案外人协商后确定金素贞为房屋所有权人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尚未收到该份通知书。对证据5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水金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金素贞自行制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送达至被告,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约将洄澜南园81幢1单元102室、402室房屋交付给金素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素贞及第三人王水金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水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5)萧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王水金进行分户安置的事实。2.原萧山市法院1995年4月19日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5)萧民初字第20号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判的事实。3.杭州市城厢建设委员会回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5)萧民初字第20号民事案件起诉、立案的日期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4.《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王水金与金素贞系两个户籍的事实。5.萧拆许字(19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拆迁许可证系伪造,拆迁行为违法的事实。6.萧政(1992)9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安置相关政策的事实。7.举报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王水金对萧拆许字(19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进行举报的事实。8.萧山报、萧山日报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萧拆许字(199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事实。9.2012年5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退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王水金行政起诉材料被退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素贞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5、6、7、8、9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2、3、5、6、7、8、9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5年7月25日,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与萧山第一塑料厂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素贞将其所有的位于原萧山市城厢镇横街xx号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的房屋与萧山第一塑料厂进行产权调换。萧山第一塑料厂将xxxx房屋用于对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进行安置。协议订立后,原萧山市城厢镇横街xx号房屋被拆除,萧山第一塑料厂将xxxx房屋交付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使用。2011年11月7日,金素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xxx房屋归金素贞所有。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三方于1995年7月25日订立的《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金素贞应为根据置换协议书确定并已交付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园(苑)81幢1单元102室、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洄澜南园81幢1单元102室、402室房屋登记为金素贞所有。另查明:萧山第一塑料厂因转制于2000年1月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浙江远翅塑料有限公司承受。浙江远翅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与萧山第一塑料厂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萧山第一塑料厂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xxxx房屋用于四人安置,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xxxx房屋应当为该四人共同共有。金素贞、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在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xx房屋归金素贞所有,系第三人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现金素贞认为被告未履行安置房屋的交付义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王水金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水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王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孙立军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邱忠良

书记员:陈金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