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光。被告:庄波达。
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波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渊洁
代书记员:陆启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