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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臣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东民(2)初字第2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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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臣,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5号(北海嘉园小区)231号业主,其房屋面积106.07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及0.85元,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8月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54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合计154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臣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海嘉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北海嘉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委托服务期限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2012年1月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海嘉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至。合同约定:原告为北海嘉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收费方式,原告采取预收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于每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物业对小区房屋外观整洁、设备正常运转、公共环境清洁、保安作风严谨,做好本职工作、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满意率达到70%以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国臣系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5号2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原告为北海嘉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国臣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物业服务费1548.6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北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对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548.63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548.63元(缴费期限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隋长发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