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机校街**。法定代表人:刘银群,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胡向阳,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
原告沈阳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银群,被告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沈阳市大东区业主,住房面积119.99平方米。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物业使用人)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40元(物业费0.5元×24个月×119.99平方米)、电梯费576元(12元×24个月×2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物业费的金额不属实,其已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称系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出据合法证据,确认身份(工商执照,资质证明,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该物业根本没有和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也没见过所谓的合同,何谈去遵守合同所约,前期物业合同应当按照物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原告自称是物业服务公司,应有服务内容,物业法第30条、31条、37条有规定,该物业合同中第4、5条都明确了对小区的设施设备电梯等进行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第20条也明确了每二个月必须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收支帐目,该物业从来只是收费不服务,不维修,严重违反了规定。整个小区六个楼栋门,已坏多年,多人多次找物业报修,无人理睬,至使业主多家被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电梯从不年检,业主多次被困电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家楼道墙顶,大面积脱落差点出人命,多年不予维修。该物业帐目从不公开。其家从验收房屋就发现窗户严重漏气,关不严,一直找物业和开发商,他们多次来看,也再三承诺,给修和换,可是拖过五年后,说不归他们管,让自己找开发商,家中窗户年年严重结冰达半厚,四处漏风。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早已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这是人人必须遵守的,无一人可以例外。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沈阳市大东区业主,住房面积119.99平方米。原告与沈阳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但原告在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每平方米按照0.65元收取,从2007年1月起按照每平方米0.5元收取,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成立。另查明,被告已交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尚欠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0元、电梯费288元,共计1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物业费。对被告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因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且并未进行清算注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被告的房屋并无维修义务,被告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服务不到位、原告物业费帐目不公开,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向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20元(缴费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二、被告胡向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288元(缴费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按每月每人12元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品
书记员:陆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