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女,1983年3与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安,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被告李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李明安,被告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李俊给付拖欠物业费1602元、滞纳金3364元,合计人民币4966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有效履行义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承建物业、乱收费、费用不公开,请求驳回原告对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要求,2010年的物业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业主没有看到业主委员会开会选聘物业的通知,2012年的物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住宅建筑面积55.63平方米),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给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被告仍一直拖欠,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1602元、滞纳金3364元,合计人民币4966元。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物业费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原告对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滞纳金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现场勘验原告服务确有不周之处,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持续进行,时效连续未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60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晓萍
书记员:吴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