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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民初字第2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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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有学。委托代理人:宋堃。委托代理人:周芳。被告:周垦。

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垦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购置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3幢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210.157㎡的房屋。2008年5月30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涉案房屋手续。同日,被告签署了《业主临时公约》,被告承诺从该日起按照政府核定的费用标准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愿按2‰/天承担违约责任;因物业费发生争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诸发改价办(2010)1号”《关于诸暨上海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之规定:普通住宅按0.50元至0.68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小区内汽车库、架空层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普通住宅的标准减半收取;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建筑设备运行所需的电费和日常维修费用按实按幢单独另收。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458.80元。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及时补交物业服务费,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458.8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37.64元(以本金2458.80元为基数,按照本金30%计算),并要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追算利息至判决确认物业管理费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物业管理费而支付的邮资4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购买了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3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10.157平方米的事实;2、业主临时公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入住小区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从该日起按照政府核定的费用标准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愿按每天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物业服务费发生争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3、业主进户验房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的事实;4、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诸发改价办(2010)1号关于诸暨上海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城小区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至0.68元的范围内确定;小区内汽车库、架空层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普通住宅的标准减半收取;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建筑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的电费和日常维修费用按实按幢单独另收等事实;5、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期间,环城北路236号上海城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EMS邮寄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并花费邮资46元的事实。

被告周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周垦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之间相互关联,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垦系诸暨市上海城小区3幢2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0.157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于同日签署了业主临时公约。被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经与建设单位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于2008年6月起承接上海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底。又查明,诸暨市上海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在承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时未与建设单位浙江云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虽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于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在上海城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大部分业主也已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单价为住宅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住宅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车库、储藏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3元,该价格与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10.157平方米,故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458.80元(210.157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1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服务费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邮资4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了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垦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垦应支付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458.8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物业服务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垦应支付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资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

书记员: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