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安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卫光。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葛桂祥。
原告诸暨市安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桂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安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葛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安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诸暨市兴城花园******房屋及其附属车库系被告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后,被告享受到了原告对兴城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桂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费不是事实,实际上只打过一个电话,最近有个物业公司经理上门来过一次;被告系下岗工人,根本没有条件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也不需要物业管理;被告的车辆一直无法进出车库,车库及房屋漏水至今也没有修理好,房屋质量问题也只得到2800元赔偿款;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拆迁户,原告系政府部门指定来管理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小区内每年都有多起盗窃案发生,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原告诸暨市安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兴城花园小区的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为兴城花园32幢1单元401室房屋及B22号车库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兴城花园32幢1单元401室房屋及B22号车库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葛桂祥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两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旧城改造办的主任杨建波,物业公司也是政府指定的,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桂祥系诸暨市兴城花园小区32幢1单元401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2.0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0.59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于2010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诸暨市兴城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建设单位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25元/月/平方米,车库为0.15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兴城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86.60元(152.08平方米×0.25元/月/平方米×24个月+20.59平方米×0.15元/月/平方米×24个月)。被告关于原告系政府指定在兴城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因房屋及车库质量问题而导致漏水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存在服务质量差、管理失职等诸多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桂祥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安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86.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安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丽
书记员:周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