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杨俊敏。被告魏志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魏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魏志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金胜明
书记员:姚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