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杨俊敏。委托代理人翟二涛。被告宋建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宋建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宋建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灿林
书记员:陆迎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