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杨俊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二涛。被告钟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钟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凤珍
书记员:吴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