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钱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敏晖、周曹明。被告王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杏娟。
原告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晖、被告王炎林的委托代理人钟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建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与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绍兴摩尔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对摩尔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系该小区环城北路71号业主,房屋面积334.62平方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服务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用7227元及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炎林辩称:我是环城北路71号的业主,房屋系商铺,但原告诉称的房屋面积334.62平方米有误,应为167.31平方米。原告物业服务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也是愿意支付物业费,但现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不到位,清理垃圾都是被告自己付钱给清洁工由清洁工来扫地的,对于污水管道疏通也是被告自己叫人去疏通的,且车辆停放也没有人管理,所以被告有理由拒绝交付物业管理费,利息就更不可能支付了。自2009年到现在为止,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方的电话,也不知道到哪里交物业费。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绿城物业之间的会议纪要,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炎林系绍兴市环城北路71号的业主,房屋面积167.31平方米。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原告永建物业公司与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绍兴摩尔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绍兴摩尔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商业物业按0.6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及时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永建物业公司在上述合同期满后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绍兴市国际摩尔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营业房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元/月每平方米。被告王炎林认为原告永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自2009年7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永建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永建物业公司曾与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订立《关于摩尔城小区退出管理协调会议纪要》1份,其中约定对绿城物管2009年6月30日以前已经收到的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归绿城物管所有,并提供清单给永建物业,未收取的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由绿城物管授权永建物业收取并归永建物业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摩尔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关于摩尔城小区退出管理协调会议纪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王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绍兴市国际摩尔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与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双方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虽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构成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永建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王炎林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中被告房屋面积334.62平方米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67.31平方米,按0.6元/月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3011.58元。关于原告永建物业公司主张的2009年7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因原、被告在2009年7月1日之前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摩尔城小区退出管理协调会议纪要》在本案中主张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永建物业公司同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因物业服务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同时认为,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双方应换位思考、相互体谅,作为业主方如均以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则物业管理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要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导致物业管理服务恶化,损害到业主权利;作为提供服务方,原告也应多站在业主的立场角度,考虑业主的意见及切身利益,改进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不足,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服务合同关系,促进物业服务良性发展。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011.58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炎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圆
书记员:张铃羚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