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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柳州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一初字第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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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37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莫XX,该公司职员。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公民身份号码:45********。

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柳州市X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罗XX住该小区X栋X单元X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5月,被告一直不交纳物业管理费,拖欠的管理费合计885.10元(76.29平方米的住宅,别墅区的物业费是每月每平方0.4元,与业主委员会签的合同规定每逾期一天多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885.10元及滞纳金824元合计人民币1709.10元;2、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代收垃圾费203元;3、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代收楼道灯电费12.1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及柳州市X局相关的物业服务收费许可,经营范围系物业服务。2004年1月8日,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柳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柳州市X路X号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管理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交纳,别墅区的物业费是每月每平方1.8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04年9月11日,被告罗XX与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住协议书后入住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29平方米。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共计885.10元及垃圾费203.00元、楼道灯电费12.10元。经原告以张贴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催告被告交费,被告仍未交上述费用。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柳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X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交与原告负责。被告罗XX与原告签订入住协议书,被告接受并认可了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实上认可了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认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在的X小区一直未通过业主大会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合意延续了原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和按柳州市X局许可的价格计算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824元,予以支持。因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分摊费用的收取关系到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势必影响到其他业主的正当权益,故即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被告也不可因此拒交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如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导致其合法利益受损,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向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85.10元及滞纳金824.00元,合计1709.10元;二、被告罗XX向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收垃圾费203元、楼道灯电费12.10元,共计215.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X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开通人民陪审员:徐志英人民陪审员:林文姣

书记员:邬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