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法。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仙发。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发贸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希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史信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发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贸易大楼的物业管理企业,自1997年起一直为该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均与该大楼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委托协议。被告系该大楼1FD房屋业主,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房屋面积105.68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代管协议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名下该房屋2009年4月之前的综合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为2.4元/平方米·年,如逾期未付,滞纳金按照每日1‰计算;2009年5月起的综合服务费为2.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4元/平方米·年,如逾期未付,滞纳金按照每日3‰计算。另被告自1997年5月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摊水电费。被告长期拖欠各项物业费用及应公摊水电费,虽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公示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整幢大楼的正常物业管理,也严重损害了大楼其他业主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1997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1595.5元、日常维修费3973.1元、公摊水电费4243.5元及滞纳金112905.3元,合计162717.6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3297.24元(具体为:2009年5月1日之后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费按照年利率2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管金融贸易大楼协议4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托管理的事实;2、收费许可证2份,用以证明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3、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4、公摊水电费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水电费分摊依据;5、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费的事实;6、催费通知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7、宁波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金融贸易大楼1楼商务间4幢16、18、19号套间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05.68平方米。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贸易大楼的物业管理企业,自1997年5月1日起一直为该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均与该大楼管理委员会签订有物业委托协议,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1997年4月30日、2000年4月6日、2003年4月25日、2006年4月26日、2009年4月14日、2012年4月27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2009年5月1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为2.4元/平方米·年;2009年5月1日之后的综合服务费为2.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为2.4元/平方米·年,如逾期未付,滞纳金按照每日3‰计算。应公摊水费按照每户每月5元计算;应公摊电费2003年4月及以前50%按建筑面积向各业主分摊,50%按各业主电表实际用电度数分摊,2003年5月及以后90%按建筑面积向各业主分摊,10%按各业主电表实际用电度数分摊。2012年5月18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贸易大楼管理委员会对金融贸易大楼历年公用水电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确认函,并分时间段对1997年至2012年4月期间每平方米应公摊电费进行了确认。被告源发贸易公司系该大楼1楼商务间4幢16、18、19号套间的业主,建筑面积105.68平方米。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1595.5元、日常维修费3973.1元、1997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公摊水电费4243.5元。另查明,2002年3月19日,经核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经核准,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佳佳物业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贸易大楼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代管金融贸易大楼协议及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大楼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41595.5元、日常维修费3973.1元、公摊水电费4243.5元及滞纳金3297.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1595.5元、日常维修费3973.1元、1997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公摊水电费4243.5元、滞纳金3297.24元,上述款项合计53109.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吴希松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史信成
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