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2652-6),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室大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员工。被告:奚志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谢安素(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志康、谢安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以两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奚志康、谢安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