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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温瑞民初字第1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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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被告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缪正坚

书记员:林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