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卧龙环岛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768462-X。法定代表人姜凤娟,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彩燕,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X。委托代理人姜春文,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X。被告焦丽平,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委托代理人杨武臣(焦丽平之夫),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
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物业)与被告焦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文、佟彩燕,被告焦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升物业诉称:被告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X,建筑面积130.68平方米,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的物业费,共计2916.7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916.7元,支付原告因催交物业费所用人工费1777元,支付拖欠物业费应缴纳的违约金1571.6元。
被告焦丽平辩称:认可欠交物业费的年度和数额,但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07年10月4日,我购房后装修时发现北卧室东墙墙面有渗水现象,后经物业协调,由原建升第六项目组负责修复,装修公司等我家北卧室修复好后才将北卧室装修完成交工。装修完工后,在雨夹雪后发现渗水现象更严重了,后又经物业负责人、开发公司负责人、第六项目负责人研究,由物业公司担保,开发公司监督,第六项目部负责维修,并写出承诺书,之后经多次维修后重新把墙垒好修复。到了2008年雨季,北卧室修复处形成了外面下雨屋内流水的现象,我们又找到物业,维修公司的维修人员总是找不到漏水原因,敷衍了事。由于2008年雨水多,屋内流水造成北卧室潮湿无法居住,直到11月份才把北卧室外墙修好,内墙一直到现在没有修好。而且我家楼房前面小区内有一空场,没有绿化,楼房前面不能开窗户,一开就尘土飞扬,所以我不同意建升物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68平方米。2007年10月4日,建升物业与焦丽平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多层)》。《合同》中约定焦丽平委托建升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为:0.62元/平方米·月。焦丽平认可其2009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的物业费未交纳。被告焦丽平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照片和承诺书予以证明,建升物业对焦丽平陈述的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表示原告所述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该由施工单位和开发商负责,物业公司只负责联系施工单位和开发商,并提交焦丽平签名的收据予以证实。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物业公司转交因X北卧室东墙渗水荣森建筑公司给予的偿款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2007年11月25日业主焦丽平(杨武臣代)、施工单位建升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张永强(维修主要负责人)、开发公司吴永利签订的承诺书载明“2007年10月4日,X业主,购房装修时发现北卧室东墙墙面,在下雨后有渗水现象,经物业协调,原建升第六项目部工作人员(现更名为荣森建筑公司),经过把北卧室东墙墙面踢开,未找到渗水具体原因,经过室内观察,经推测主要原因是墙面脚手眼没有堵实,因此将脚手眼重新封堵好,再将墙面抹好。施工单位承诺,经过此次维修,处理好后,以后如再出现问题,施工单位负责全部责任,并包赔业主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承诺书和收据恰能说明建升物业和维修单位同属于建升集团。焦丽平出示一组照片证明建升物业在小区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建升物业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照片、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升物业与焦丽平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建升物业为焦丽平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焦丽平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建升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焦丽平出示的照片可以证明建升物业在小区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对其房屋造成的各种损害,焦丽平应积极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而非以上述理由拒交物业费,但通过双方陈述的事件经过,可以看出建升物业在解答业主维修疑问,联系、协调维修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对物业管理费进行酌减。对于建升物业要求焦丽平给付人工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建升物业存在违约行为,业主不是无故拖欠,故对建升物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十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四日的物业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焦丽平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王新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