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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与俞建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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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剑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浩军。被告俞建安。

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与被告俞建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及被告俞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物业管理费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建安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40元属实,被告之所以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卫生存在脏、乱、差现象。如若原告能改变小区卫生面貌,被告就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为绍兴市鹅亭镜园东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绍兴市鹅亭镜园东区9幢605室的业主。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与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先后签订《委托合同》、《后续管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被告欠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合计18个月物业管理费54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与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先后签订的《委托合同》、《后续管理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建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物业管理费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俞建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凤珍

书记员:吴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