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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光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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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正南,董事长。被告:方光富,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方光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作勇、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受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世纪广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了世纪广场7号楼709商品用房,总面积为123.89㎡。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55元/月﹡㎡,被告应每年交纳一次,至起诉时,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044.19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04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房产证。证明被告房屋缴费的具体面积。4、催收证明。物业费已催收的事实。

被告方光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将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商铺按建筑面积0.55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方光富购买了世纪广场7号楼709商品用房,总面积为123.89㎡。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催收函载明: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44元。被告在收到催收函仍未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方光富具有约束力。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方光富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光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勇

书记员:范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