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祥。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赵垚瑶。被告:高华峰。
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被告高华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绍兴县紫晶苑·银鑫茗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紫晶苑·银鑫茗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自2010年7月11日起由原告为紫晶苑.银鑫茗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标准为:联排和电梯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住宅和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阁楼每月每平方米0.37元,地面车库每月每个10元;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纳数额的万分之五向其收取滞纳金。原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对紫晶苑.银鑫茗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紫晶苑小区紫珏18-1号建筑面积为233.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为此,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费义务,每年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916.70元。但被告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916.70元。期间,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交,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其发《律师函》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2,916.7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未交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其中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滞纳金为663.50元。
被告高华峰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柯岩街道紫晶苑(紫珏)18幢01室的业主。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绍兴县紫晶苑·银鑫茗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紫晶苑·银鑫茗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为紫晶苑.银鑫茗园小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道路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下列方式执行:联排和电梯公寓由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多层住宅和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收取(阁楼0.37元),地面车库按10元/个/月收取;上述住宅、车库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半年度预缴、预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纳数额的万分之五向其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2,916.70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紫晶苑·银鑫茗园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县紫晶苑·银鑫茗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916.7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物业费2,916.70元(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经审查,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华峰应支付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的物业费2,916.7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华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