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烟集街。组织机构代码:222400000017489。法定代表人刘延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公司职员。被告郑桂月,女,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桂月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75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延边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金哲
书记员:朴东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