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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江志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一初字第00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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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江志勤,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与被告江志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池州市新城明珠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购置了新城明珠小区一期4幢3单元306室,面积86.77平方米。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类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每月0.45元/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新城明珠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决定确定:原告在新城明珠小区的服务期至2012年8月底,服务期内未收的物业费,由原告继续收缴。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780.93元一直未交,原告一再催讨未果。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78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志勤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永成公司”)是池州市新城明珠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江志勤购置了新城明珠小区一期4幢3单元306室,面积86.77平方米。2007年9月25日,宁波永成公司与江志勤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江志勤的房屋类型为多层,宁波永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2日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2012年7月16日,新城明珠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决议确定:永成物业公司在新城明珠小区的服务期至2012年8月底,服务期内未收的物业费,由永成物业公司继续收缴。江志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共计780.93元(86.77平方米×0.45元/平方米×20个月=780.93元)一直未交,永成物业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变更登记公告、新城明珠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公告、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期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志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1-2012年8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78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雁

书记员:胡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