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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2013)浦民初字第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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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8。法定代表人许月秋,总经理。被告童春荣,女,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孙肖

书记员:胡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