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女。被告王海舰,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平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海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平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平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平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安斌
书记员:陈梦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