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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启军等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2)甘刑初字第0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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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爆炸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启军,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个体经营者,住甘泉县下寺湾镇龙咀沟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8********。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当日由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云,男,生于1983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君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志丹县保安镇刘坪村。公民身份号码:6102221983********。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买卖爆炸物罪向甘泉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当日由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宝娃,男,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志丹县天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爆破员,住志丹县保安镇新窑湾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66********。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买卖爆炸物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当日由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文强,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个体经营者,住,住志丹县开发区加油站附近老徐化肥销售门市民身份号码:6106251962********。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买卖爆炸物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当日由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启军犯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白云、杨宝娃、徐文强犯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启军及其辩护人王天云、被告人白云及其辩护人武鸿伟、被告人杨宝娃及其辩护人李晓军、被告人徐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启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甘泉县下寺湾镇龙咀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宋启军系该村村民,其一贯遵纪守法,家中父母年迈,子女均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志丹县保安镇西武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白云20**年起居住在该村,家有年迈老人、年幼子女,全家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白云,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杨宝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志丹县天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爆破人员作业证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宝娃系该单位职工,一贯表现良好,在这起案件中其主动向甘泉县公安局民警交代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强向法庭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其经营的门市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系正规化肥销售门市。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启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并购买电雷管35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白云明知宋启军为炸取石料而购买电雷管,仍向其出售电雷管35枚,宋启军付给白云5**元人民币,名为请吃饭,实为给付价款,被告人白云的行为已构成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宝娃作为专业爆破人员,从民爆库中领出电雷管进行爆破作业后将多余的30枚交给被告人白云,虽未从中获利,但未按相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未使用的电雷管归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文强明知宋启军购买硝铵是用于炸取石料制造炸药而仍以78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硝酸铵复合肥12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启军、白云、徐文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宝娃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其犯罪性质应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宋启军非法制造炸药150公斤,虽已达到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行为确因石场正常生产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白云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加之白云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宋启军、杨宝娃、徐文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云减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启军、白云、杨宝娃辩护人辩称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宋启军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启军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宝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文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发爆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杨财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杨莉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