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1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邓涯芳,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许,零陵区珠山镇上田村民被告人吕某某因村民左元生母亲过世,携带半袋可疑物品及土炮铁墩等打炮工具到左元生家打炮。当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珠山派出所民警到该村摸排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线索,当场收缴半袋可疑物品及放土炮工具,经称重共查获黑火药37斤。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成份。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珠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凤英、左仲石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而私自储存爆炸物黑火药37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是用于当地农村办理丧事之用,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内容,且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荣政审判员:欧志凯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代理书记员:唐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