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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零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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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8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凡建林,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6时许,经匿名举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大庆坪派出所值班民警与乡政府司法所、村干部在被告人曹某某家里右侧第2间房内的空床上发现5袋黑火药及另处小半袋,每袋袋外标有重量,共计543斤。被告人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储存的黑火药是农村自制的一种土炸药,普遍用于农村办理丧事。其也经常用黑火药在其居住附近为他人办理丧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而私自储存爆炸物黑火药543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是用于当地农村办理丧事之用,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内容,且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荣政审判员:欧志凯谢亦鹃人民陪审员:王耀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