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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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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爆炸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爆炸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因劳务纠纷,索要工资未果而采取极端行为,且倒了汽油之后就打电话给餐厅经理,提请了相关人员注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粥店内,因劳资纠纷,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店内煤气间内后离开。后因被店内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煤气间内有正在使用中的煤气罐4个。同年1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韩×、贾×、翟×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地周边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易燃液体残留物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意图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扬传代理审判员:曹晓颖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书记员:孟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