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3年3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14日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进行爆破作业,于2013年3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14日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特检刑诉字(2013)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肖祥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知道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调查六枝特区龙场乡迎银沙石厂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情况后,于2013年3月9日主动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称量及起样记录、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申请表、六枝特区鑫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枝特区鑫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爆炸物品日配送表、爆炸物品领用登记表、六枝特区公安局涉爆单位爆炸物品领用/清退登记簿、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及销毁报告、六枝特区龙场乡迎银沙石厂相关资质材料(营业执照、矿山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证等)、六枝特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六枝特区龙场乡迎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六枝特区新华乡成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肖某某、刘某某、李某品、陈某某、方某某、吴某、向某某、焦某、安某某、刘某凤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六枝特区公安局送检物是否爆炸物品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存储的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标准,但陈某某、李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硝酸铵钙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陈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肖祥华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振海审判员:杨芬审判员:李兰萍
书记员:金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