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3时许,珙县公安局民警在珙县上罗镇农贸市场进行治安巡查时,从被告人刘某某堆放货物的门市内查获疑似成品黑火药2.3公斤、铁砂子3.75公斤。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成品黑火药系黑火药,具备燃烧爆炸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储存黑火药2.3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惠人民陪审员:熊文菊人民陪审员:刘定文
书记员:高建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