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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沅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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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爆炸文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18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华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书记员: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