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汉(曾用名姚忠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露丹,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余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河南,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汉、朱余锋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汉及其辩护人邢露丹、被告人朱余锋及其辩护人张河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余锋明知被告人赵忠汉要盗窃炸药,仍为赵忠汉提供盗窃炸药信息,被告人赵忠汉根据朱余锋提供的信息秘密窃取炸药,危害公共安全,数量在五千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余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忠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余锋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汉的辩护人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朱余锋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照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忠汉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八日止)。二、被告人朱余锋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单学忠人民陪审员:董伯千人民陪审员:李百荣
书记员:金叶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