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兴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兴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熊兴均从2008年起,每年分农历冬月与正月两次在其家中生产土火炮。生产土火炮的原材料为硝、硫磺、铝粉等在筠连县惠某某处购得。熊兴均将上述材料按10:7.5:2的比例混合成火药,然后制成土火炮销售给附近村民。经对熊兴均生产的成品土火炮、引线进行鉴定,效果药物是烟火药,具备燃烧爆炸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销售清单,账本,抓获说明,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兴均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兴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兴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惠人民陪审员:赵万春人民陪审员:肖元忠
书记员:张学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