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珙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雷管81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翱人民陪审员:赵万春人民陪审员:熊文菊
书记员:张学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